答辩人:华允满
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均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第11类第64640865号“哈啰”商标
被异议商品:头发用吹风机,电暖器,便携式取暖器,暖床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气体引燃器。
【案件背景】
异议人是一家经营自行车出租出行的网络平台,使用“哈啰”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异议人认为在“运输、自行车出租”享有知名度的“哈啰”商标,理应在其他类别获得高于普通商标“超标准待遇”的保护。然而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是第11类属于“家用电器、机电产品”,与异议人经营的范围差别巨大。虽然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但被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符合商标申请程序和法律规定,积极异议答辩。
【事实和理由】
答辩人提交的主要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哈啰”,是英语打招呼词“HELLO”对应的中文音译,是固有的词汇,是公有的文字资源,答辩人将固有词汇臆造组合作为商标使用并无不当;
二、被异议商标系答辩人对自有已注册并且在用的“哈啰”品牌的延续性和防御性注册,符合商标注册保护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要求;
三、异议人以其强大的资本作为后盾,意图垄断性的控制他人对“哈啰”文字的使用。对其它各行业含有文字“哈啰”的商标进行打压,挤占小企业的品牌生存空间,与法不符,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相悖。
【审理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哈啰”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异议人已于“头发用吹风机;电暖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哈啰”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640865号 “哈啰”商标准予注册。
【典型意义】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
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的被异议商标“哈啰”来源于英文“HELLO”的中文音译,在异议人使用该商标之前就存在的词汇,并不存在异议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形。本案的审理结果体现国家知识产权局遵循“在先注册”原则。并不能以“谁”的实力强,商标权就授予“谁”。这也间接反映了《商标法》的公平公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