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7类第15758362号“”商标
被申请人名称:吾信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1、第788593号 “”商标(驰名商标)
2、第3495444号 “”商标(第7类)
3、第3997050号 “”商标(驰名商标)
4、第8128069号 “”商标(第7类)
【案件背景】
争议商标刻意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TIGER”,使得二者在字母组成、含义、整体的外观等方面高度一致,且指定使用在类似甚至相同的商品项目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系全国知名企业,其“tiger及图”商标既是福建省著名商标,也是中国驰名商标,经过多年发展,申请人已拥有极高市场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8593号“”商标、第3495444号“”商标、第3997050号“”商标、第81280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引证商标一、三曾被国家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亦是宁德市知名商标,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部分“TIGER”,其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业竞争者,且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破坏稳定的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
【审理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
1、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显示申请人在马达及其部件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曾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2、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经过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争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Tiger Claw”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文字“tiger”在文字构成、含义、文字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4、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马达及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二者的相关公众重合度较高。
5、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业竞争者。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殊联系,从而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商标复制、摹仿驰名商标的手法是在显著部分“TIGER”加上其他英文后缀,看似有区别,实际上未改变商标的整体含义和构造。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保护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给予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待遇。
注册商标是商业活动的重要环节,诚实信用才是根本,一定要杜绝投机取巧的行为,并让其付出代价。